(2015)黔方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3月3日出生,苗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月22出生,苗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罗永奎,男,1955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长子杨某甲,2010年生育长女杨某,2011年生育次子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之间性格差异大,经常打闹,被告打我后还把我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婚姻关系并未破裂,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同居生活,2009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10年4月29日生育长女杨某,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12年11月原告作了绝育手术,2012年11月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绝育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