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与张锐娥、王春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张锐娥,王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宇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汉族,系单位员工,现住乌拉山镇。被告张锐娥,女,4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春生,男,4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诉被告张锐娥、王春生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原告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乌拉特前旗四海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人为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代理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乌拉特前旗四海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所诉的被告张锐娥系乌拉特前旗四海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锐娥、王春生为不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乌拉特前旗就业局缓交,不存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