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殷志刚诉被告宋俊杰、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刚,宋俊杰,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殷志刚。委托代理人王自成。被告宋俊杰。被告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杰。被告何斌。原告殷志刚诉被告宋俊杰、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佶投资公司)、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俊杰、天佶投资公司、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刚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宋俊杰因生产发展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天佶投资公司、何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宋俊杰)使用乙方(原告)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7500000元);使用时间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资金使用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丙、丁方(被告天佶投资公司、何斌)自愿就此资金使用协议项下甲方之责任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外,还需按照逾期天数对乙方进行赔偿;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先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提交乙方(原告)所在地由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俊杰迟迟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被告天佶投资公司及何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协商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宋俊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天佶投资公司、何斌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俊杰、天佶投资公司、何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宋俊杰(甲方)、原告殷志刚(乙方)、保证人天佶投资公司(丙方)、保证人何斌(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俊杰使用原告人民币7500000元;使用时间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宋俊杰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天佶投资公司、何斌自愿就被告宋俊杰之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外,还需按照逾期天数对乙方进行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赔偿金=逾期金额×逾期天数×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俊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资金使用费,被告天佶投资公司及何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殷志刚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本院,为此需支付律师代理费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宋俊杰出具的借据、经办人(担保人)何斌等三人出具的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代理费计算金额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宋俊杰与原告殷志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俊杰使用原告殷志刚人民币7500000元;使用时间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宋俊杰出具的借据和2014年12月9日何斌等三人出具的借款7500000元的确认书,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宋俊杰应当承担清偿7500000元债务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际上为利息,即月利息300000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要求,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损失,要求加收30%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请求应按欠款金额年利率24%计算,即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天佶投资公司、何斌自愿就宋俊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天佶投资公司、何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志刚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欠款金额年利率24%计算,即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殷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30元,由被告宋俊杰、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