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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照梅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照梅,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龙照梅,女,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91485-8。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浩(特别授权),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佳佳(一般授权),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照梅与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龙照梅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龙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龙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照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在新世纪百货巫山店为被告蓝月亮有限公司销售蓝月亮系列的产品,工作岗位是销售,工资是按照每月销售的数额按月结算,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一年多的时间,平均每月的工资约4000元左右,2015年7月1日,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凌熙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原告不再继续上班,公司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相关责任人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上述待遇,但该委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4000元/月=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个月×4000元/月=6000元,6月份的工资4000元,服装费442元,工号牌费50元,合计54492元;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话,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巫山当地的临时促销需要,被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6月起为被告在新世纪百货巫山店担任蓝月亮产品的临时促销员,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因客观原因,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被迫撤销促销员一名,原告原来的岗位不复存在,公司多次与龙照梅沟通调整工作内容事宜,但龙照梅均不同意,并表示一定要回到原岗位,因龙照梅拒不接受公司的安排,从2015年7月开始一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但公司在7月、8月继续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并于2015年8月11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要求原告从8月17日起继续从事外勤销售工作,并分别于8月21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4日四次发出《限期上班及重申考勤制度知会函》,龙照梅均拒绝按公司要求回岗位上班,也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相关技能培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公司遂于10月8日正式通知龙照梅自10月10日起解除与龙照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该不予支持;龙照梅不愿意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未出勤,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不予支持;2015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龙照梅,故原告再行主张6月份的工资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费,原告可以按照公司的相关制度申请报销,工号牌费是龙照梅所在的门店收取,应由其所在的门店退还,我公司对此不负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龙照梅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014年5月,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聘用龙照梅并将其安排在巫山新世纪百货从事蓝月亮系列产品促销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临时促销员劳务协议》,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临时人员劳务协议》,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龙照梅在新世纪百货巫山店领取统一工作工号牌一个,缴纳押金50元,购买夏季、冬季工作服各一套,支付442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工号牌押金50元、服装费442元;龙照梅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短信通知龙照梅“明天休息”,之后龙照梅一直没有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4日四次给原告发出《限期上班及重申考勤制度知会函》,原告称以上通知和函只有2015年9月2日发出的那一份函已经收到,其余的都未收到。2015年8月至9月,被告的管理人员曾三次电话通知安排原告从事业务推广工作,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拒绝公司方面的工作安排。被告的管理人员曾于2015年9月9月、9月18日两次短信通知原告去参加业务培训,原告均未参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8月,被告仍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至2015年10月。另查明,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临时促销员劳务协议》,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临时人员劳务协议》,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仲裁委告知龙照梅可申请笔迹鉴定,也告知龙照梅如不申请鉴定可能会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但龙照梅在仲裁委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故仲裁委没有采纳龙照梅的意见,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原告在工作期间,公司的管理人员曾打电话要求其签订一份资料,管理人员询问其是否可以请人代签,龙照梅答复可以请人代签,龙照梅称当时不知道具体签订的是什么资料,直至2015年四五月份时,新世纪百货巫山店要求职工提交职工与其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合同传给龙照梅时,龙照梅称才知道签订的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即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后原告龙照梅将该《劳动合同》作为正式的劳动合同提交给新世纪百货巫山店,龙照梅称当时已经发现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考虑到其要在公司继续工作,所以对劳动合同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不让其在公司工作,所以对劳动合同提出了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照梅对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中龙照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龙照梅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时当庭撤回了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收据一张,工号牌复印件,黄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临时促销员劳务协议》,《临时人员劳动协议》,《劳动合同》,《工作安排通知书》,《限期上班及重申考勤制度知会函》,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书,《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一份,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龙照梅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从2014年6月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应享受的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临时促销员劳务协议》、《临时人员劳务协议》、《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龙照梅对以上协议和合同不予认可,称以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龙照梅自述其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在新世纪百货巫山店要求员工提交合同时,其将该份合同作为正式合同提交给了新世纪百货巫山店,此时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就算劳动合同不是龙照梅本人所签,该行为应视为龙照梅对该劳动合同的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从2015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但被告仍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后拟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在公司多次电话、短信、函件通知后仍不到岗,公司以龙照梅的行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原告龙照梅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与龙照梅的劳动关系,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系被告2015年6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份的工资4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少于其应该实际获的工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服装费442元、工号牌押金50元,被告辩称系其工作的门店要求购买超市统一服装,龙照梅可以按照公司制度申请报销,工号牌押金是门店收取,被告不具有返还义务,本院认为,龙照梅被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安排到新世纪百货巫山店工作,新世纪百货巫山店代为对龙照梅等员工实施管理,新世纪百货巫山店向龙照梅收取的工号牌押金50元、服装费442元,应视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收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http://www.dffy.com/sfzcx﹥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龙照梅工号牌押金50元、服装费4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照梅工号押金50元、服装费442元,共计492元。二、驳回原告龙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