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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景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景科,男,汉族,无业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景科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书记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景科及其辩护人赵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景科经预谋,编造“李浩”的名字,通过电话联系,以物流运输、货到付款的方式与家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的被害人李某进行香烟交易,并逐步取得李某的信任。2015年3月14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景科要求李某分多次通过快递向其邮寄“芙蓉王”、“中华”等各类高档香烟493条。被告人周景科收到以上香烟后,中断与李某的联系,拒绝付款。后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0338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景科退还全部赃款。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景科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被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景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李浩”进行香烟交易并快递发货,后联系不上“李浩”的事实。证人万某、汪某、文某证实,“李浩”在其处收取李某邮寄包裹的情况。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的价值。辨认笔录,证人万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景科进行了辨认。书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快递查询单、银行汇款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周景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景科的辩护人赵爱红辩称,被告人周景科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周景科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景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姓名,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景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景科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景科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景科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景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