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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同利五金铸造厂与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桂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同利五金铸造厂,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桂静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同利五金铸造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3492360-5。负责人:黎永杰。委托代理人:黎永标,该厂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尤洲,该厂业务员。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朱桂静。被告:朱桂静,女,1981年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村六甲工业区连兴酒楼路口右侧商铺,系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者,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1********。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同利五金铸造厂诉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桂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标、李尤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金额为3148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但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15年9月18日,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朱桂静是公司股东,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148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3148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持票请求付款时,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经原告追偿,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另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桂静是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及欠款金额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2148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收取相应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自退票之日起计算,而不应自出票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桂静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桂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同利五金铸造厂连带支付21480元及利息(利息以21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同利五金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9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409元,由被告佛山市福金隆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桂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洁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