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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法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彭某某、汤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某某,彭某某,汤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路316号。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尹某某,男,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紫金村。被执行人彭某某,女,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尹某某之妻。被执行人汤某,男,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义安路。被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汤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尹某某、彭某某、汤某、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某某、彭某某、汤某、赵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某某、彭某某、汤某、赵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汤某、赵某某在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101、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102、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101、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201、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301、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401、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501、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601、衡山县开云镇沿江北路25号701共有九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汤某、赵某某,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湖南省南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汤某、赵某某所有的上述房产。二、被执行人汤某、赵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汤某、赵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冬生执行员  何燕民执行员  刘永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