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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伍杏芳与梁耀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杏芳,梁耀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伍杏芳,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冲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耀铭,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马冈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仕广,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炼,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辉雄,该司员工。原告伍杏芳诉被告梁耀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铭、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杏芳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梁耀铭驾驶的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由塘口往振华方向行驶,当天12时53分行驶至开平市长沙驻騄里牌坊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13687元。2、伙食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护理费32天×80元/天=2560元。4、误工费2220元/月÷30天×117天=8632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车辆维修费1256元。合计100532.4元。被告梁耀铭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应赔付9364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即4132.2元,合计97777.6元。因被告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97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杏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梁耀铭驾驶证及粤JA7Y**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笺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7份、发票联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工作证明原件3份、工资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7、拖车费发票原件2份、换件修复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梁耀铭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已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所主张的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其工作证明注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医嘱请假治疗,请假期间无工资发放与其提供的工资表相矛盾,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4月份实际总工资为2220元。此外原告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够卖等客观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真实的工作证明及有效的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有同等责任,2000元较为适宜。五、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粤JAXX**及无号牌电动车拖车费,车辆停放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我方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复费收据不属正式维修发票,且并没有相关资质的物价评估单位的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梁耀铭、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梁耀铭驾驶的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口往振华方向行驶,当天12时53分行驶至开平市长沙驻騄里牌坊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耀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避免挤压胸廓;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二月。根据原告方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杏芳上述损伤与2015年4月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伍杏芳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冲澄西安村十二巷2号。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梁耀铭,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共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共32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56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即117天;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开平市某中学膳堂工作,事故前每月平均2213.33元,故其误工费为2213.33元/月÷30天×117天=8632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60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居住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村委会已属开平市城镇规划区范围,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等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等,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元。8、财产损失包括:原告电动车的拖车费20元、停放费6元,合计26元。对电动车修车费没有发票证实,本院不予确认。9、垫付被告梁耀铭粤JAXX**号车辆的拖车费100元、清理费100元、停放费30元,合计23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A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梁耀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梁耀铭的起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16887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耀铭承担6887×60%=4132.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863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计77577.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2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四、关于原告垫付被告梁耀铭车辆损失的230元,应由被告梁耀铭承担230×60%=138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603.8元;被告梁耀铭应赔偿原告4270.2元。被告梁耀铭、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603.8元给原告伍杏芳;二、被告梁耀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70.2元给原告伍杏芳;三、驳回原告伍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梁耀铭负担49元。原告已预交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