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明国、宋淑霞等与李尚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国,宋淑霞,李尚武,李同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445号原告刘明国,男,汉族,1960年1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宋淑霞,��,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思北,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武,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同年,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乃杰,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琭琛,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国、原告宋淑霞诉被告李尚武、被告李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思北,被告李同年委托代理人刘乃杰及张琭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李尚武向两原告借款75万元,2012年7月1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35万。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尚武向两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被告李同年作为担保人。2012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同年辩称,被告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两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应对诉状中陈述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尚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刘明国向被告李尚武分四次转款,合计75万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尚武向原告刘明国、原告宋淑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刘明国、宋淑霞人民币75万元整。(每月按利息3000元计算)。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尚武向原告刘明国、原告宋淑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刘明国、宋淑霞40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李同年出具担保函载明:确认李尚武上述借款金额,并自愿担保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5万元,故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9日,原告宋淑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尚武还款20万元整,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该20万元系被告李同年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的20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7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18元,未还的20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7600元,二者合计27818元。原告主张利息278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尚武向原告刘明国、原告宋淑霞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同年的责��承担,被告李同年为被告李尚武的借款自愿担保偿还,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李同年提出的借条中所载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同年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然2012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20万元,但对于剩余20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明国、原告宋淑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7818元;二、被告李同年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