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上官国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上官国太,张雪梅,上官玉磊,上官倩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陈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荔。委托代理人秦璋麟。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上官国太。被告上官国太,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张雪梅,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官玉磊,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官倩倩,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闸北支行)诉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晋韵公司)、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闸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荔、秦璋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韵公司、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闸北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向被告晋韵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1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另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玉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向被告晋韵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二人为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向被告晋韵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12万元、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两套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晋韵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9日,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晋韵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并就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但2015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晋韵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也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目前贷款本金余额为2,395,009.8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晋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本金2,395,009.83元,期内利息54,188.87元,并支付到期本息之和2,449,198.7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按展期协议第3.2条,贷款利率6.2215%,逾期利息是借款合同3.4条以及展期协议第6条,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若被告晋韵公司不履行前述支付义务,要求对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3、若被告晋韵公司不履行前述支付义务,要求对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4、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为被告晋韵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行闸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晋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其以名下房产为被告晋韵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玉磊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其为被告晋韵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前述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他项权利(抵押),编号为闸XXXXXXXXXXXX、闸XXXXXXXXXXXX];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为被告晋韵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7、借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晋韵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8、《借款展期协议》(编号:XXXXXXXXXXX-展),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展期协议,对借款展期,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9、还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晋韵公司归还了本金10万元。被告晋韵公司经本院送达,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晋韵公司、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上官国太与被告上官倩倩作为抵押人、被告张雪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在1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债务人被告晋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沪房地闸字(2004)第029860号];原告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上官国太与被告上官玉磊作为抵押人、被告张雪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在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债务人被告晋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沪房地闸字(2004)第030045号];原告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分别在112万元、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债务人被告晋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8月28日,原告取得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1003室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闸XXXXXXXXXXXX、闸XXXXXXXXXXXX),最高债权限额分别登记为112万元、140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晋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9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固定利率为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合同为上述四份合同;若被告晋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晋韵公司出具《提款通知书》,委托原告将前述借款打入上海申茵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涉案25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晋韵公司、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展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211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2014年11月28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27日归还24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2月27日贷款到期日,被告晋韵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欠付本金2,395,009.83元,期内利息53,721.07元、复利457.11元。而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也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致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又签订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等重新作出约定,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亦在展期协议上签名。但被告晋韵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晋韵公司还本付息,合法有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账户信息,经计算,被告晋韵公司欠付的相关利息应为期内利息53,721.07元、复利457.11元。原告亦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两套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到期贷款本金2,395,009.83元、期内利息53,721.07元、复利457.11元;二、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未清偿本息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448,73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若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有权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上官倩倩协商,协议将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官国太、被告上官倩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若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有权与被告上官国太、被告上官玉磊协商,协议将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官国太、被告上官玉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对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393.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官国太、被告张雪梅、被告上官倩倩、被告上官玉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