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郝建明申请执行杨七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建明,杨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郝建明,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河区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被执行人杨七女,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郝建明申请执行杨七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二初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郝建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9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32525元(包括申请执行费2525元),未执行标的232525(包括申请执行费2525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3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郝建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郭+启+胜审++判++员++++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史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