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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张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法定代表人:万小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竹公司)与被告张建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小国及委托代理人韩俊勇、被告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竹公司诉称:一、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服务期违约金。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年以上……服务期内自行提出辞职的……赔偿双倍培训费用……,服务年限内不得把技术转让他人……。”2014年7月,被告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钢瓶数额出现差错,原告损失6000元。二、被告恶意外泄原告商业秘密,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遵守。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离职后,利用客户不知情,以原告管理人员名义获取重要材料,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理应赔偿原告。三、被告仲裁时提出的业务提成请求,数据不真实。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200元/月的社保补贴应当与补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予以抵扣,但仲裁裁决未予以抵扣。仲裁裁决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年限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发票税金损失,劳动仲裁庭未作裁决。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期违约金16666.67元,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造成原告损失150000元,商业秘密损害赔偿100000元,发票税金损失2615.60元,钢瓶损失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75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至7月份业务提成;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依法核减被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补缴年限和补缴保险依法抵扣;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新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是铁定的事实,不容否认。我方出具的社保停缴时间证明配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自2010年5月起就已经在原告处工作,应当按这个时间计算补偿金和相关费用。二、原告根本没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也不存在保守的问题。答辩人虽与原告签订所谓的“保密协议书”,但该公司没有任何所谓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原告公司只是一个普通的气体充装公司,所有技术都是公知的,答辩人在原告处从事气体检测工作无人教过(学业中知识积累),该公司所需技术都是通过第三方培训获得,系公知技术,不存在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更不存在,答辩人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工作,客户都是自己根据市场需求找的,且原告根本无法出具任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和证明,更无法出具答辩人泄露商业秘密的证据。三、答辩人没有违反所谓培训服务期的约定,更不用赔偿培训费;是原告违反法律和培训协议规定在先,侵犯答辩人的劳动权益的利益,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原告应当赔偿。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障;提供适合的工作岗位和相应的工资待遇,但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更没有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及相应工资待遇。培训实质是为期8天的配气操作,5万元绝大部分为配气柜设备订金。四、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社保、医保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被告张建新进入原告江竹公司处工作,任该公司品控部主管,2012年9月开始兼任销售业务经理,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另加业务提成。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原告出资安排张建新参加培训,由此产生培训差旅等费用计2914.5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服务期协议》和《保密协议》,就服务期限、商业秘密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约定被告参加培训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五年以上;服务期限内如自行提出辞职的,培训协议服务期内未能完成标准气体项目任务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双倍培训33333.34元及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差旅费用及培训期间工资等。同时查明:被告张建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张建新依法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在湖南省株洲县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为1995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张建新20**年4月至7月期间的业务提成,原告江竹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张建新,原、被告对提成金额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建新离开江竹公司。审理中,原、被告庭外调解,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款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竹公司提出被告张建新在原告单位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江竹公司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被告陈述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建新在原告江竹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江竹公司一直未为被告张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张建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江竹公司要求被告张建新支付服务期违约金16666.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张建新对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建新向江竹公司支付服务期违约金582.9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江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张建新20**年7月工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新于2014年7月28日离职,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证实被告张建新20**年后至离职时的月工资情况,其月基本工资本院依照被告张建新的陈述认定为每月3000元。根据被告张建新提交的原告江竹公司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4年7月份考勤记录,因张建新于2014年7月28日即离职,扣除其违规考勤处罚17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发放了张建新20**年7月工资,本院认定原告江竹公司应给付被告张建新20**年7月工资2430元。关于张建新20**年4至7月业务提成。原告认可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张建新的业务提成未发放,但对提成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张建新向法庭提交了提成计算表,金额为14793.90元,原告江竹公司认为该表中诚鼎机械系2013年提成办法制定前的业务,不能计算提成,联创电子2000余元货款未回笼,6月、7月提成表中的力强实业和国药两项并非本公司业务,属于虚报业务,并提供2014年7月底8月初原告自行制作的提成表,以证明原告2014年4-7月份的提成款为8129.68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金额为831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提成表制作时间为2014年7月底至8月初,在此之后货款是否回笼无法证实,且原告仅提供业务员提成办法,而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办法已向职工公布,被告也主张该提成办法系事后编造。原告认为6、7月份力强实业和国药的业务非公司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建新的业务提成中含有力强实业和国药两单位的提成,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故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7月的提成14793.90元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4年4至7月业务提成,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竹公司主张商业秘密损害赔偿100000元问题。仲裁机关仲裁时,江竹公司要求张建新赔偿违反保密义务经济损失77615.60元(含发票税金损失)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仅在此金额内进行裁判。审理中,江竹公司提供了保密协议书及6次通话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张建新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发票税金损失,原告仅提供发票登记表,无法证实被告给其造成了税金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造成的原告损失150000元、钢瓶损失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75000元,因原告江竹公司在仲裁机关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张建新20**年7月份工资2430元;二、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张建新20**年4至7月份业务提成14793.90元;三、被告张建新应给付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服务期限违约金582.90元;四、上述一、二项与第三项相抵,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张建新166**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