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冲与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冲。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衍排,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天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伟、崔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冲与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海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刚与被告枣庄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冲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51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海天家园商品房一套,C区2号楼东1单元10层1001号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办理产权证书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按照购房款的0.3%计算,2013年5月31日之后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每月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计算,现原告主张40000元违约金,其余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海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原告王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天家园C区2号楼东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对房屋坐落、价格、房款支付、交房条件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被告按照房价款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并通过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350000元;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月6月底前办理房产证,否则每超期一月按照总房款1%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许可证号为枣房预售证第0724号。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对原告王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枣庄海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王冲提供的证据,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开发了“海天家园C区”房地产项目工程,并先后取得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市中国用(2006)第0198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号:枣开许字第(2007)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鲁04-20060**、鲁04-2006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鲁04-2007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0701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枣房预售证第0724号】。2009年10月15日,原告王冲(买受人)与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体育馆门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03平方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76年9月30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海天家园;第三条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C区2号楼东1单元10层10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该商品房涉及建筑面积共135.14平方米;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774元,总金额510000元;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向工商银行贷款支付;第十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15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60000元,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00元,用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被告亦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枣庄海天公司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海天家园小区全体C区业主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一、2013年6月底前办理好房产证。二、房产证等相关费用按原有合同执行。三、房产证的办理每超期壹月(现指2013年6月)将补偿业主损失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该承诺加盖了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签字确认。被告枣庄海天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能办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冲与被告枣庄海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应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被告枣庄海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应是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等协助义务。因此,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枣庄海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后被告给所有C区业主作出承诺,但在承诺期限内仍未能协助办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承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书中约定“房产证的办理每超期壹月(现指2013年6月)将补偿业主损失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未超过合同及承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冲办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海天家园C区2号楼东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冲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驳回原告王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