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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窦兴波与张玉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兴波,张玉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窦兴波。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琦。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6年2月11日至2007年8月13日多次发生买卖油漆业务,于2008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我油漆款31424元,并由被告配偶翟红苓为我出具结算单一张,后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油漆款31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没有业务往来。从诉讼时效看,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时效。从主体看,本案被告与原告的证据上没有任何关系,从证据的形式看,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清单,没有任何欠货款的意思表示,只有一个翟也不能证明是翟红苓书写的。共工商登记查询,鹏宇机械已于2007年1月被注销,业务往来都是在2007年6月到8月,可以看出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买卖油漆业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算明细一份,该份明细仅载明“鹏宇机械翟”字样,原告主张翟为被告张玉琦妻子翟红苓,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后原告提交的两份明细均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翟字样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情况下,其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兴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