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忠仁,覃君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38号被告人覃忠仁,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覃君壮,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合谋盗窃,于2015年5月4日从广西柳州乘长途客车至本区葛塘街道怡景佳园小区等地,采用投锁开门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以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葛某的陈述、现���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乘车至本区预谋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时许,二人窜至本区葛中北路怡景佳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由覃君壮望风,覃忠仁负责开锁,因未能打开该室门锁而未得逞;3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本区健民路400号福基旭东新城小区X幢XXX室,采用投锁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得手之后,二人又窜至该小区X幢XXX室实施盗窃,当覃忠仁打开该室门锁后,发现有人在家而迅速逃离。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覃君壮在广西柳城县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民警抓获;当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覃忠仁在广西柳州市被当地��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移交给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的供述,证人葛某、孟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的部分盗窃行为未能得逞,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忠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覃君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覃忠仁、覃君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德文退赔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