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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阳盛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邓伟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邓伟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沈阳盛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海兴巷*号。法定代表人:苏娟。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邓伟震,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X。原告沈阳盛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金科技公司”)与被告邓伟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巍、赵建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邓伟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科技公司诉称:被告邓伟震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常旷工,迟到、早退,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打麻将,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赔偿。被告邓伟震在仲裁期间要求的是24个月失业金,裁决的第一项失业补偿金超出申请人申请范围,其失业金由社保机构改革发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邓伟震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协商解除合同后原告给被告邓伟震3个月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驳回沈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的所有裁决事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伟震辩称:被告的请求和仲裁内容一致:1、要求原告赔偿24个月的失业保险2490元;2、要求赔偿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解除合同违约金96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做设备维修工作,月收入35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单位说不用被告了,被告也同意了,大概10月份去办离职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伟震原系原告沈阳盛金科技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被告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邓伟震从2008年1至2011年10月连续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盛金科技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1年12月、2012年1月未缴纳。另查明:被告邓伟震与原告盛金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6元。另查明:被告邓伟震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赔偿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4,960元;2、要求赔偿违约金9600元。2015年1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盛金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盛金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入帐单、10月份代付款明细,被告邓伟震提供的合同两份、解除合同证明书、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伟震曾在原告盛金科技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依据10月份代付款明细,主张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明细中记载原告领取的系工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发放的是经济补偿金,无法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故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已满二年半未满三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6元,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24,960元。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盛金科技公司未给被告邓伟震连续缴纳失业保险,与被告邓伟震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未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导致被告邓伟震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故被告邓伟震有权向原告盛金科技公司主张相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关于失业金年限,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参照被告邓伟震在原告盛金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酌定给付6个月,故应支付失业金补偿5460元(91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盛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邓伟震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二、原告沈阳盛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邓伟震失业金补偿5460元;三、驳回被告邓伟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沈阳永泰海洋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沈 巍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