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417号原告宋某,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何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且性格古怪,导致双方吵闹不断,无法相处。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原告回莆田娘家居住。期间曾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离婚的事,但被告反复无常,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毫无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除原、被告认识情况、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外,原告所述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到其身边。被告曾多次去寻找原告,但是原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认为,不管原告如何主张,原告都是被告的妻子,无法改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31日在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审查表、户籍回执以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时,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为原、被告改善双方关系、争取夫妻和好、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条件。可此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并最终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经本院调解后仍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益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