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别洪威与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陈靖,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洪威,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陈靖,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别洪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路东侧新华都大厦十一楼1108(深圳光电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靖。被告陈靖(曾用名陈理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路东侧新华都大厦十一楼1208(深圳光电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靖。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28层28E-H号房。法定代表人刘金卫。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靖、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年底,被告怠于履行还息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来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金来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25000元,自2015年1月起暂计至205年3月,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金来顺公司承担;4、被告陈靖、光电公司、金融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金来顺公司(甲方)、被告金融联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300万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期限6个月(即2012年8月13日-2013年2月12日),6个月内乙方不得撤资,甲方收取投资款账户为刘纪龙。丙方对甲方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上述约定的账户转款3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金来顺公司(乙方)、被告陈靖、光电公司、金融联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丙方作为担保人以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乙方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甲、乙方双方确认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理财并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理财本金3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到期,基于该协议的投资收益双方已全部结清,经协商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上述《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理财款本金300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出现借款人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出借人催告后仍未纠正的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逾期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00%支付。出借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逾期罚息、律师费等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金来顺公司应偿还借款300万元,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辅以证明。被告金来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当庭陈述与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并没有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资料,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来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金来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月利率为5%,虽然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但仍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陈靖、光电公司、金融联公司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靖、光电公司、金融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陈靖、光电公司、金融联公司应对被告金来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别洪威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靖对被告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来顺公司、陈靖、光电公司、金融联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