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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长生、闫江飞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生,闫江飞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长生(绰号“光头强”),农民。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江飞(绰号“弟婆仔”),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鼎元,系被告人闫江飞的父亲。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及其辩护人蒋征财、闫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驾驶被告人闫江飞租来的桂C×××××五菱微型车到全州县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后走到该村禁山内,发现一棵香樟树,两人商量将其盗走,便找来铲子将该香樟树挖倒。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又驾驶桂C×××××五菱微型车到左家坝村,携带两把手锯走到该香樟树旁,两人用手锯将该香樟树截断,将截断的香樟树蔸扔到山下的田地里,准备用车装运走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趁群众不备弃车逃跑。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香樟,活立木蓄积量0.73478立方米。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江飞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蒋长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请求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蒋征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江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盗伐樟树的犯意是被告人蒋长生提出来的,蒋长生与伍某联系了买卖樟树事宜,应认定被告人闫江飞为从犯;3、闫江飞的家属已经向左家坝村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闫江飞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闫江飞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闫鼎元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江飞是在他陪同下主动到森林警察大队投案的,是自首;他已代表闫江飞赔偿了左家坝村经济损失2100元,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江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在全州县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禁山内发现一株香樟树,两人商量将树盗走,便使用铲子将该樟树挖倒。2015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驾驶由闫江飞租来的桂C×××××五菱微型车到左家坝村,使用手锯将该樟树锯断,在搬运樟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蒋长生、闫江飞弃车逃走。经全州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香樟,活立木蓄积量0.73478立方米。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江飞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蒋长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闫江飞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全州县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长生出生于1986年10月24日,被告人闫江飞出生于1991年6月3日,其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桂C×××××五菱微型车,2015年5月15日将该车发还全州安泰汽车租赁服务部。(3)桂C×××××微型车GPS定位记录清单证实:该车于2015年4月24日、4月26日5时28分到达过全州县枧塘乡左家坝村附近。(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0日,曹贵荣将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遗留现场的两把手锯交给公安机关。(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桂C×××××微型车客户租赁信息,内有闫江飞于2015年3月5日租赁该车的记录。(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江飞在其父亲闫鼎元陪同下到全州县森林公安局,坦白了蒋长生砍伐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后山的香樟树一事。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闫江飞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蒋长生因形迹可疑被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将其拘留。(7)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闫江飞家属代其赔偿了枧塘乡左家坝村经济损失2100元,取得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邓某发现本村禁山土泥塘(地名)的一棵樟树被砍到,他们村组织六个人去抓砍树的人,到现场的时候没看到人,他们发现被砍的樟树是挖蔸放倒的,挖出来的土还是新鲜的。次日凌晨五点多,他们在左家坝村堰塘边,离砍树不到一百米的地方发现一辆银灰色桂C×××××五菱微型车,他和曹矿生去樟树被砍的地方,看见两个人正在把砍倒的樟树锯断,那两个人称是左家坝村一个姓伍的人让他们砍树的,他知道村里没有姓伍的人,那两个人见被识破了就借机跑走了。被盗的樟树,围径三至四尺,是自然生长的,属于他们村集体所有。(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17时许,她在土泥塘发现一棵樟树被挖倒了,怀疑有人偷树,便将情况汇报给队干曹贵荣。次日6时许,她走到唐福田地边,有两个人从灌木丛中出来,他们穿高筒水靴,全身是泥,她问他们来做什么的,那两个人讲他们是来搞野东西的,就往白毛屋山场走了。过了分把钟,曹贵荣他们就追过来,但是没有追到那两个人。那棵樟树是他们村集体所有,是自然生长、野生的。(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全州安泰汽车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2015年3月5日,张某和她弟弟闫江飞向他租走桂C×××××微型车,租车登记人是张某,她说车是给她弟弟闫江飞开的。2015年4月26日8时许,左家坝村民打电话告诉他桂C×××××车被扣留了,他就报警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桂C×××××车是她、她弟弟闫江飞及其女朋友督楠去租的,租来是为了她出行方便。车子租来她用了几次,之后大多数时间是闫江飞在用车,具体用车做什么她不知道。闫江飞使用的手机号码158××××7853是她于2009年申办的,2013年底她把这个号码给闫江飞使用。(5)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蒋长生和闫江飞经常开一辆灰色的五菱微型车到他的木材加工厂里面耍。2015年4月26日凌晨四点多钟,闫江飞打电话(号码为158××××7853)问他要不要樟树。到了2015年4月26日上午九点多,闫江飞打电话告诉他砍树的时候被群众抓到了,树送不过去了。3、全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枧塘乡塘福村委左家坝村采挖的树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采挖的树树种为香樟,采挖株数1株,采伐活木立方蓄积量为0.73478立方米。4、勘验、提取、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左家坝村禁山,中心现场位于禁山东面,现场发现一棵被锯倒的樟树,树根已被挖出,树干被锯成若干段,切口平整,所有切口均为新鲜痕迹。中心现场西面约100米处有一辆微型车,车牌号为桂C×××××,该车内后排座椅被拆除,车内有一件黑色外套和一只白色纱布手套。车内地板上有少量树皮和木屑,疑似香樟树皮,在车辆驾驶室的档位下有一部GPS定位仪。经曹某辨认,两组照片中的蒋长生、闫江飞是当天去砍伐香樟树的人。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蒋长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他和闫江飞及其女友督楠开着闫江飞租来的汽车到左家坝村,他和闫江飞上山发现那棵香樟树,两人商量偷这棵树,他和闫江飞轮流用铲子把香樟树旁边的土挖出来,树就倒了,部分树根断了,还有部分树根连在土里,当时天快黑了,他们就离开了,准备第二天再把树锯断运走。2015年4月25日他打电话给伍老板,问伍老板香樟树多少钱一吨,伍老板说连枝条一起1200-1300元一吨,他就说有棵香樟树卖给伍老板,伍老板答应收购,当时闫江飞就在旁边听到了他与伍老板打电话。他还证实闫江飞在铲树时知道那棵树是香樟。(2)被告人闫江飞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4日13时许,他和蒋长生开他租来的车到左家坝村旁边的山里,蒋长生发现一棵香樟树,胸径三十公分,蒋长生讲想做家具,把这棵树搞出去(即偷走的意思),他答应了。蒋长生让他到车子边等着,蒋长生一个人挖树。等了二三十分钟,蒋长生回到车子,讲过两天再把树装出去。4月26日5时许,他开租来的车和蒋长生带两把手锯到左家坝村,途中,蒋长生让他打电话给木材加工厂的伍老板问他要不要香樟树,伍老板讲要,后他们两人带手锯到那棵香樟树边,树已经被挖倒了,树的大部分根已断,但还有一根大的树根连在地里,他们轮流用手锯把主干锯断,后被人发现。4月28日,他和父亲闫鼎元到森林公安说明砍树的事,侦查人员问他那棵树是怎么回事,他讲是蒋长生叫他去装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长生、闫江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江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蒋征财、闫鼎元建议对被告人闫江飞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江飞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江飞在其父亲闫鼎元的陪同下到全州县森林公安局,其接受讯问时,只供述了帮助被告人蒋长生装运香樟树,没有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蒋长生轮流用手锯锯断香樟树干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江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蒋征财认为被告人闫江飞在本案中为从犯,经庭审查明,虽然盗伐香樟树的犯意是被告人蒋长生提出的,但是被告人闫江飞为被告人蒋长生提供运输工具,并与其轮流使用手锯锯断香樟树干。且证人伍某证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闫江飞与其通过电话联系买卖香樟树事宜。被告人闫江飞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蒋长生作用相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江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环境资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长生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闫江飞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手锯两把(存放于全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代理审判员 苏 萍代理审判员 谢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