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65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南坪珊瑚村万达广场购物中心)**层和**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2776-7。负责人李国,经理。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万达广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编码为2316130003001的玉米汁,价格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发票。原告认为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豆宝宝实业有限公司)远在广东省佛山市,不可能当日生产的食品就在重庆市南岸区销售,因此认为该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425011202)印制在涉案食品的包装上属冒用,该标注内容属于虚假、不真实的内容;该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425011202)与涉案食品不符。被告出售标注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永辉超市万达广场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编码为2316130003001的玉米汁;涉案食品包装上印制有“执行标准:GB/T22106-2008,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425011202,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豆宝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委会勒良路批发市场路口”等内容;同时,由被告粘贴的标签上标注有“豆宝宝现磨香醇玉米汁,生产日期:2015-07-23保质期:请当天食用,单价:3.00元/PCS,2316130003001(自编码)”等内容。另查明,据本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7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称涉案食品系与合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佛山市顺德区豆宝宝实业有限公司联营现制现售的食品。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食品实物(包装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业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在被告永辉超市万达广场分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425011202)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425011202的有效期为2017年9月2日,故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现行合法有效。依据涉案食品粘贴的价签上的“豆宝宝现磨香醇玉米汁”的事实,涉案食品应为现制现售的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载明:1.范围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涉案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属现制现售的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诉争食品属现制现售的食品,且被告的经营场所在重庆市南岸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食品,故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425011202)虽然现行有效,但与涉案食品(现制现售)并无关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规定,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第十八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对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5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四)项、第六条(二)项、第十六条关于“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其对涉案食品标识QS445425011202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其仍予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购买涉案食品花费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开礼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负担(此款由周开礼垫付,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