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闯与戴水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闯,戴水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姜闯。被告:戴水荣。原告姜闯与被告戴水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闯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7日租赁被告的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于2012年2月7日到2015年2月7日,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代码证等所有合法证件。后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押金2000元。现该房屋遇到国家拆迁,双方因房屋押金一事未协商好的时候房屋被被告强行拆迁,导致原告的店面大部分物品及装修没有及时搬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押金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被强拆后的所有损失共计9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两份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押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租赁事实及腾房事宜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交付被告4000元押金,现基于租赁房屋已被拆除,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姜闯押金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2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戴水荣负担25元,退回原告姜闯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