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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凤珍与钟其翠、李四、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珍,钟其翠,李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陈凤珍,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其翠,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四,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游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凤珍诉被告钟其翠、李四、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钟其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珍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钟其翠驾驶粤GTC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岭往新田村行驶,行至石岭镇新田村桥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李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陈凤珍)相撞,造成原告陈凤珍、被告李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公交认字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其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凤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石岭卫生院治疗,用去80元;随后转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4日住院113天,用去医疗费29302.20元(其中门诊治疗费869.60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5754.21元,此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详见(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原告住院97天,余下的医疗费13547.99元,尚未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47.99元;2、误工费8596.05元(按27766元/年,住院误工113天计);3、护理费18080元(按80元/天,住院113天,2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按100元/天,住院97天计);5、营养费3390元(按30元/天,住院113天计);6、交通费1000元;合计54314.04元。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钟其翠驾驶的粤GTC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其翠,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其翠、李四负责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543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户籍住址;2、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住院情况、医疗费用情况、护理人数、伤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件),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应承担责任;4、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主张2015年6月29日前的部分权利。被告钟其翠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不当,其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其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四不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钟其翠驾驶的粤GTC8**号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我司依据《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的金额已超出了《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同时此案涉及两个伤者(陈凤珍、李四)因此答辩人只能在该项规定的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二、原告陈凤珍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有部分属于自身旧病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剔除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三、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每日收入证明,其未提供收入证明,请求法院按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四、误工费标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核实伤者所在地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五、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金额过高,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指就医或转院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直接前往就近的本地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而是自行前往外省广西玉林骨伤医院治疗,也未见本地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予以佐证,就此产生了过多交通费用,答辩人请求法庭减去其部分交通费的诉求,按200元计算。六、营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法院酌情裁判。七、依照《交强险》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按《交强险》有关规定,综合考量答辩人意见,依法公正合理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钟其翠对原告陈凤珍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中的用药清单不清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凤珍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用药有异议,用药清单中有小部分是原告的自身疾病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该部分应予剔除。本院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钟其翠驾驶粤GTC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岭往新田村行驶,行至石岭镇新田村桥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李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陈凤珍)相撞,造成原告陈凤珍、被告李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其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凤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凤珍被送往廉江市石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0元。2015年6月14日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小腿外伤后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乙肝病毒携带者、慢性丙肝、左跟骨外缘撕脱性骨折,至2015年10月4日共住院113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302.20元(含门诊治疗费869.60元),《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被告钟其翠是粤粤GTC8**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3日,原告陈凤珍及另一伤者李四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陈凤珍、李四在2015年6月29日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处理,该判决书认定李四的医疗费14393.3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陈凤珍的医疗费15834.2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并判决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四4861元、赔偿陈凤珍5139元(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另查明,原告陈凤珍为农业家庭人口。开庭审理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减除1500元作为非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用药。开庭审理后,被告李四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凤珍不追究其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原告陈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军确认,上述《协议书》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其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珍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凤珍自2015年6月30日住院至2015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204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陈凤珍本次起诉中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为80元+29302.20元-15834.21元-1500元=12047.99元。2、误工费7558.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本次起诉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住院至2015年10月4日97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误工损失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类”2776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97天=7378.91元。3、护理费15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住院至2015年10月4日97天,医嘱陪护2人,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7天×2人=1552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医嘱,其认为原告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97天计算,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2910元。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应按30元/天×97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2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时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可酌情给予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0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910元合计24657.99元。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4657.99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钟其翠应承担原告陈凤珍损失的70%即24657.99元×70%=17260.59元。原告陈凤珍已在《协议书》中表示不追究被告李四的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5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78.91元合计23398.91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珍23398.91元。二、限被告钟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凤珍17260.59元。三、驳回原告陈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79元,由被告钟其翠负担408元,原告陈凤珍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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