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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侄女王某丙从永嘉县沙头镇石柱村往坦下村行驶,途经岭下村时,与张某驾驶的牌照为苏L×××××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液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查处过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