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天福、罗治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桂平市大洋镇。2012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兴业县蒲塘镇。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经密谋后,从佛山市窜至本区杜阮镇北三路113号侧和兴租房住宿楼下空置商铺门口,采用撬开防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白色双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由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被盗车辆购买发票及GPS轨迹路线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打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财物价值人民币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液压剪一把、铁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固定扳手一把、“T”型工具两个,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