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XX举与袁贵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举,袁贵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740号原告XX举,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袁贵才,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XX举与被告袁贵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举、被告袁贵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贵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举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给被告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2014年4月20日,经茶院乡团结村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同意在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该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金沙县茶园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二、证人XX均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原告XX举为被告修复栏水线且已修复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贵才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己未支付该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故未支付的。对2号证据未作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一张,证实了被告房屋楼顶蓄满水,未发现有漏水现象。经质证: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贵才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为答辩人修建房屋,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答辩人欠款15000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未支付该款是因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房屋漏水)。若原告将房屋漏水问题处理了,且三个月内如果不漏水,答辩人便同意支付该款。被告袁贵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主干墙和墙面弯曲,质量不合格,楼顶漏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墙面弯曲非质量问题。漏水问题是修建后漏水的。二、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XX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举与被告袁贵才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修建合同》一份,约定由XX举给袁贵才修建坐落于金沙县禹谟镇马场村大寨组的房屋一栋。该房屋修建完工后,双方因工资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20日,经金沙县茶院乡团结村调解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确认由被告袁贵才在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原告XX举建房工资人民币1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2015年6月18日的庭审中,被告袁贵才称该房屋有质量问题(主要是房屋漏水)。经协商,原告XX举同意将房屋漏水问题进行处理,被告袁贵才同意修复漏水问题且三个月内不漏水,便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23日对该房屋漏水问题进行处理。201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本案继续审理,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XX举与被告袁贵才协商,约定由XX举给袁贵才修建坐落于金沙县禹谟镇马场村大寨组的房屋一栋。该房屋完工后,经茶院乡团结村调解委会确认袁贵才欠XX举建房工资人民币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XX举与被告袁贵才约定的房屋修建工程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袁贵才也认可结算后工资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贵才提出了房屋漏水问题且同意原告将该房屋修复便支付该款。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约定的期限已满。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袁贵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若今后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袁贵才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袁贵才应支付原告XX举人民币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贵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XX举建房工资人民币1500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袁贵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欧阳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琳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