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苏惠兰与黎积鸿、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兰,黎积鸿,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56号原告苏惠兰,女,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小芬,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积鸿,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罗林华,男,汉族,195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26楼,机构代码:08652395-2。法定代表人黄柱言。委托代理人严炜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惠兰与被告黎积鸿、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兰诉请如下:即请求判令:1、被告黎积鸿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107.86元(其中医疗费816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33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75.06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积鸿答辩如下: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通过设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有按规定下车推行或走人行斑马线通过违规越线,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提供清单核对,不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确认;护理费,我方已赔偿7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答辩如下:肇事车辆仅于我公司处承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我司仅于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5月22日19时15分,黎积鸿驾驶桂D×××××号车辆行驶至西樵××路交通灯路段时与苏惠兰骑行的自行发生碰撞,造成苏惠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积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苏惠兰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产生住院期间陪人费700元,租床费7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0764.77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728.6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人工关节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建议给予一次的事期限关节置换术费用为5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苏惠兰为佛山居民,于定残之日为61岁。被告黎积鸿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被告北部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积鸿已赔偿5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黎积鸿对本起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经被告黎积鸿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文该事故交警卷宗材料。因事故双方当事人于事故发生时根据交警依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所做出的初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采用简易快速的方式处理,根据该处理程序,交警卷宗无现场勘查图、调查询问笔录等详细确实的相关事故信息,仅有事故发时部分路况视频。根据该视频显示,事故发生路段为十字路口,原告苏惠兰骑自行车直行,车速缓慢且至事故碰撞地时先略停滞;被告黎积鸿驾驶二轮摩手车车速较快。被告黎积鸿于庭审中确认该路段有交通信号及交通标识,从该视频中显示十字路口的车辆来往情况无法判定原告苏惠兰与被告黎积鸿两人是否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导致该起事故根据仅有的该事故视频资料,根据该仅有的资料本院对双方责任难以进行准确认定,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分,故本院对其于事故发生时所做出的初步认定予以采信,对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视频显示原告的确是骑行自行车通过十字路口,虽车速缓慢但仍有违相应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该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0%,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1596.39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该120000元予原告,余额141596.39元的80%即113277.11元扣减被告黎积鸿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黎积鸿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08277.11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苏惠兰;二、被告黎积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108277.11元予原告苏惠兰;三、驳回原告申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31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份公司负担1461.91元,被告黎积鸿负担1296.4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81619.47元有异议81493.37元凭票据。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收据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关联性不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130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2700元同上8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同上50000元该为关节置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80元同上770元实际支出护理费700元,租床费7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23875.06元同上114733.02元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标准计算。7鉴定费2200元同上2200元确认。8交通费1000元同上3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上10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酌定。10误工费1333.33元同上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合计261596.3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