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与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陶旭松,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洋世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北京太平洋世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原审被告吴继普,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北京太平洋世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国际货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超、吴继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16时30分左右,李超驾驶鄂C603**号(临)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西路与中航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后方直行杨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超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无责任。杨红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世纪国际货运公司支付医疗费19190元,杨红支付医疗费23770.57元。出院诊断:右股骨外髁及外上髁骨折;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2015年1月8日、同年3月9日,杨红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0.5元。2015年3月1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红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及适时拍片复查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杨红生于1948年2月5日,其居住的樊城区梁坡村已于2011年改为梁坡社区,现为社区居民。杨红系襄阳市长虹绿化养护管理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1290元,因交通事故病休期间工资停发。鄂C603**号(临)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超,登记车主吴继普均系世纪国际货运公司员工,该车实际车主为世纪国际货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超违反交通法规,致杨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故李超应对杨红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超系世纪国际货运公司聘用司机,在从事聘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世纪国际货运公司承担,李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吴继普作为肇事车辆登记临时牌照时的名义车主,并未实际控制该车,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鄂C603**号(临)肇事车辆在在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再由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世纪国际货运公司赔偿。杨红的损失中,医疗费4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695(15元/天×113天)、误工费4859元(1290元/月÷30天×113天)、护理费8894.18元(28729元/年÷365天×113天)、残疾赔偿金69585.6元(24852元/年×14年×2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8574.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杨红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红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杨红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7638.78元,二项合计97638.78元。不足部分50936元,由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40748.8元。以上,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87.58元。不足部分的另20%(免赔部分),即10187.2元,由世纪国际货运公司赔偿,世纪国际货运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9190元,垫付款多于赔偿款,故世纪国际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9002.8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杨红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世纪国际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吴继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87.58元;二、杨红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北京太平洋世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002.8元;三、驳回杨红要求李超、吴继普、北京太平洋世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34元,由杨红负担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北京太平洋世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时间为113天存在错误,应当按60天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为4722元。(二)原审判决核定被上诉人的鉴定费1300元及决定由保险公司诉讼费200元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服该三项费用的金额为541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世纪国际货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周远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杨红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并出具了国家税务发票。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肇事致杨红受伤,程度较为严重,发生多发性骨折,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3天,出院的当日该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病情证明:“多发性骨折,需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按113天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杨红的伤残鉴定费数额确有瑕疵,但税务发票金额1800元高于1300元,因杨红未提起上诉,对上诉人并无不利,故本院不作调整。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属部分败诉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决定由其负担一审案件部分受理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