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俭友诉被告叶俺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俭友,叶俺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李俭友,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基楚,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叶俺果,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李俭友诉被告叶俺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基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俺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俭友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清本息。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叶俺果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完借款本息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俺果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叶俺果向原告李俭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8月24日,被告叶俺果向原告李俭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尚差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俺果向原告李俭友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叶俺果应承担清偿借款3万元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叶俺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俺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俭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叶俺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