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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倚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麦格纳内外饰(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倚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麦格纳内外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219号原告昆山倚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68号1幢。法定代表人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宏、黄万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格纳内外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灯塔路230号。法定代表人RUSSJOHNHAL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倚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麦格纳内外饰(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委托开发与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技术开发并受让生产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9000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调试时间以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12年7月25日,被告又发来订单,委托原告对调试完毕的CD4热熔生产线进行改造,金额为41300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上述合同、订单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6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日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技术委托开发与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订单、2012年7月25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生产线是合格的,是由于被告的要求才对诉争生产线进行加工和改造;3、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7日、2012年8月7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并且对欠款给出了付款意见,原告催促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回应,被告曾清楚地表明诉争项目已经生产,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4、2014年10月16日律师函、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敦促被告解决纠纷;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采购定单的费用413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货物CD4OHC装配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支付40%的尾款,也不同意支付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CD4OHC装配生产线(麦格纳汽车内外装饰苏州有限公司)技术协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附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验收标准;2、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生产线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改进;3、被告损失汇总及生产日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CD4OHC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定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2014年10月21日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余邮件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公证书中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公证的过程来看,无法确认邮件是否经过修改,这些邮件是储存在被告员工的笔记本电脑中;对于证据3不认可,损失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9181的《CD4OHC装配生产线技术委托开发与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D4OHC装配线,合同总价为4900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总合同款,生产线在原告完成生产调试预验收后,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30%合同款,生产线在被告工厂终验收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合同款,其余10%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并由被告协助完成,原告负责完成技术协议规定的CD4OHC系列产品的调试工作。调试完成后,双方应在原告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最终验收日期,此日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属本合同所规定的卖方责任而导致卖方不能按时供货而造成买方损失的,买方应同意其推迟供货,条件是卖方同意支付议定的补偿损失额。议定的补偿损失为每工作日处以合同总价格的3‰,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格的5%,但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CD4OHC生产线,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47000元(总价款的30%),于2012年8月20日又支付了147000元(总价款的30%),余款196000元(总价款的40%)未付。2012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编号为PO-1207025的采购订单,要求原告对CD4热熔生产线进行改造,价款为41300元。被告在该订单的备注栏中载明:与CD4热熔生产线合并开票,与CD4热熔生产线第三笔验收款一起付款。订单下达后,原告进行了生产线的改造,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41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196000元未果,遂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尾款237300元。被告收函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称原告提供的生产线没有满足要求,未达到最终验收标准,被告愿意承担总价款15%的尾款,其余占总价款25%的尾款由原告自己承担。再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生产线后,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诉争生产线现存被告处,被告已将该生产线投入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CD4OHC装配生产线技术委托开发与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约交货,被告应按时足额付款。本案中,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196000元没有异议,其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原告交付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同时,被告也认可已经将该生产线投入生产,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该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时间为2012年6月份,该时间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即2012年8月20日之前,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条件为完成生产调试预验收后,故上述电子邮件应为双方在生产调试预验收阶段的沟通,并不能代表最终验收的结果。另外,被告还曾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对本案诉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并支付了该次改造的费用。综上,被告辩称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6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此款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该标准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逾期交货所导致损失的计算标准,而非逾期付款,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此后被告也回复了电子邮件,表明愿意承担部分货款,该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格纳内外饰(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倚信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