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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丕雁、吴光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丕雁,吴光强,陈学仕,林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贤格,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胡丕雁。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吴光强。被告:陈学仕。被告:林美金。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胡丕雁、吴光强、陈学仕、林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贤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丕雁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无法到庭,被告吴光强、陈学仕、林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胡丕雁、陈学仕、吴光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12013007486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丕雁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94‰,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学仕、吴光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丕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胡丕雁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丕雁仅归还利息4327.32元,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胡丕雁、林美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9.9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4327.32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9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光强、陈学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复利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胡丕雁、林美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9.9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4327.3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1‰计算)。被告胡丕雁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吴光强。当时吴光强的妻子陈晓红在原告处有个人贷款,后因贷款还款时逾期几天,无法再继续借款,故吴光强请其帮忙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办理贷款,该笔贷款到帐后其已经将全部款项打给吴光强;二、本案借款并非其与林美金夫妻共同债务。林美金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其夫妻二人也有足够收入,无需向原告借款,因此林美金并没有向外举债的合意。同时该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吴光强,并没有用于其与林美金夫妻共同生活,林美金也没有享受该借款带来的利益。被告吴光强、陈学仕、林美金未作答辩。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丕雁、林美金、吴光强、陈学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胡丕雁、林美金结婚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丕雁、林美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丕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吴光强、陈学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胡丕雁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胡丕雁、吴光强、陈学仕、林美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胡丕雁无异议,被告吴光强、陈学仕、林美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胡丕雁、吴光强、陈学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30074865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丕雁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光强、陈学仕为被告胡丕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丕雁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丕雁仅支付利息4327.32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吴光强、陈学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胡丕雁、林美金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胡丕雁、吴光强、陈学仕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丕雁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丕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胡丕雁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胡丕雁、林美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美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丕雁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胡丕雁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丕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胡丕雁、林美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美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光强、陈学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胡丕雁、林美金追偿。被告胡丕雁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吴光强并非其与林美金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丕雁、林美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2014年8月18日,按月利率9.9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1‰计算);二、吴光强、陈学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光强、陈学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丕雁、林美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胡丕雁、林美金、吴光强、陈学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许淋淋人民陪审员  陈培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