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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安徽省六安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者并叫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王某某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3、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NA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105线1128KM+200处倒车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行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王某某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款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贵、王某宏、汪某兵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自首,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金  敏审 判 员 赵  前  利人民陪审员 曹  道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辉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