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与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代表人:黄金榕。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良。委托代理人:张琴。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伟新经营部)因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新经营部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工程也如期竣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累计欠款111902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619020元款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定13092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源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本案货款纠纷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虽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但并未在双方之间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结算人签名系假冒王卫中签名,且加盖的是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不能代表原告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119020元。3.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在交易中支付过部分货款。4.送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木材。5.发票四份,补充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王卫中签名系他人假冒,送货单上签收人不能确认系其本人签写;认为证据3系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被告无关。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后被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将本案货款其中99万元支付于案外人吴俊。经质证,原告认为,未委托吴俊收取该货款,委托书中委托人印章系伪造,与涉案合同原告印章明显有差别。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证据2、4,即送货单、结算单均有被告在涉案合同指定的相应人员签字,被告虽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上述其他证据可相印证,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其中委托人印章经与双方认可的合同原告印章对比,有较大差异,且原告未认可,故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委托书因此不具证明力。被告提出对该争议印章申请鉴定,因前述差异通过正常肉眼尚能分辨,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下同)向甲方(即被告,下同)黄桥佳源中心广场(1号、2号及大本钟)样板区工程提供木材120000米,暂定合同总价97200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供货期满被告工程需继续提供的,供货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时止;货至工地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吴三男、廖启楼签收,其他人员签收无效;甲方指定的结算人(对账)人员为王卫中,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均无约束力,且甲方指定结算人权限仅限于负责本合同项下指定收料员签收货物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已供木材总货款的30%…余款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迟延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遵守甲方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木材。2013年10月16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合计货款为2119020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尚欠111902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诉讼中,原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319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合计货款211902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付清该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31902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虽约定“余款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但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未经结算并不能明确余款,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迟延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在双方未重新约定付款时限情形下,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木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等事实,被告该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因结算单上有被告指定结算人员王卫中的签名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已在证据认证部分予以认定,在此不再阐述),故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结算单虽加盖“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黄桥佳源中心广场样板区(1﹟、2﹟)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并不表明王卫中的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货款3190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31902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负担2802元,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