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赵衍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衍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安琪,职务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衍刚。上诉人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衍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东方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琪及被上诉人赵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东方储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赵衍刚于1999年入职新东方储运公司公司,于2010年已满11年,2010年1月开始,赵衍刚向公司提交申请长期离岗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赵衍刚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因其病情严重至2013年7月治疗完毕。赵衍刚2013年7月上班后,于当月28日非因公患病提交假条,之后赵衍刚多次请假,未能从事原工作,同时也未能从事新东方储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新东方储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赵衍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故,新东方储运公司无需支付赵衍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赵衍刚非因公患病期间,新东方储运公司支付了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80%的工资,超出法定标准,故新东方储运公司无需支付赵衍刚2013年7月-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6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805号裁定书认定错误,现新东方储运公司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新东方储运公司无须支付赵衍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及2013年7月-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衍刚承担。赵衍刚在原审中辩称,新东方储运公司违法解除与赵衍刚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衍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7月30日新东方储运公司向赵衍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赵衍刚医疗期已超,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新工作,赵衍刚认为新东方储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赵衍刚的医疗期并未超期。赵衍刚2010年1月份请长期病假以后于2010年5月结束病假,同年6、7月份正常上班并正常发放工资,2010年8月份赵衍刚应新东方储运公司的要求到单位待岗,9月份以后回家待岗,期间赵衍刚多次催促新东方储运公司安排新工作,新东方储运公司未能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13年7月份新东方储运公司通知赵衍刚回单位复岗学习,其后新东方储运公司并未实际为赵衍刚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不能证明赵衍刚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因此赵衍刚认为新东方储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267元,同时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0770.3元。原审查明,新东方储运公司系于1999年11月24日经青岛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批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堆存、中转、清洗等。赵衍刚于1999年5月进入新东方储运公司处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2001年5月7日,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6月,赵衍刚因胃部疾病向新东方储运公司请假,新东方储运公司领导同意。2010年1月25日,赵衍刚又以“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现岗位叉车工作,所以申请长期休假继续治疗”为由向新东方储运公司公司领导提出休假申请,新东方储运公司同意并批准其申请。赵衍刚承认休假至2010年5月,2010年6月、7月正常上班,正常发放工资,8月份、9月在新东方储运公司单位处待岗,自10月份起回家待岗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经单位同意,休病假。新东方储运公司提交的新东方储运公司处班长崔鹏先书写的《情况说明》显示,自2010年2月起未对赵衍刚进行考勤。根据新东方储运公司的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30日的考勤表显示,在2013年6月份之前没有赵衍刚的考勤。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7日考勤状态为病假,自2013年7月18日赵衍刚开始上班工作。2013年8月2日,赵衍刚以胃病为由请病假,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8日,赵衍刚因骨折和慢性胃炎等病在解放军四0一医院崂山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连续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休假339天(其中包括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95天),正常工作21天,赵衍刚休病假至2014年7月30日。2013年7月,新东方储运公司通知赵衍刚参加公司通用制度及安全培训后,安排赵衍刚从事原工作岗位。赵衍刚以身体原因为由表示不能从事原工作。新东方储运公司提交五份录音资料,分别为:新东方储运公司处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28日通知赵衍刚要求其复岗的通知,在2014年6月7日通知赵衍刚要求其到新工作岗位报到的通知,在2014年6月9日通知赵衍刚按事假请假的通知,以及2014年7月30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2014年8月6日通知赵衍刚办理失业手续等事项的通知。赵衍刚对录音资料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并提交两份录音资料,分别为赵衍刚在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28日与新东方储运公司处的张忠凯、王泱电话联系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新东方储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另查明,根据新东方储运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新东方储运公司支付赵衍刚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法定工资标准;新东方储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5月28日、6月7日、6月9日,赵衍刚的考勤状态为休病假,直至2014年7月29日。原审再查明,2014年9月,新东方储运公司曾因与赵衍刚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赵衍刚为申请人,新东方储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267元;支付拖欠的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6305.11元及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602.8元;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1200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80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东方储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衍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赵衍刚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6元;三、驳回申请人赵衍刚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新东方储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赵衍刚在新东方储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赵衍刚应当享受的法定医疗期累计为18个月。根据新东方储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赵衍刚共休病假为339天(其中包括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95天),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届满。即使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新东方储运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据证明新东方储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28日通知赵衍刚要求其复岗和在2014年6月7日通知赵衍刚要求其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但赵衍刚的考勤状态为休病假,并不能证明新东方储运公司为赵衍刚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亦不能证明赵衍刚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直至2014年7月29日,赵衍刚还处于休病假状态,在2014年7月30日新东方储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属不当。故,赵衍刚要求新东方储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解除劳动合同前月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基数计算。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新东方储运公司支付赵衍刚的病假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月工资标准,其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发。赵衍刚未在法定期限对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东方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衍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二、新东方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衍刚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6元;三、驳回新东方储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东方储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东方储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6元;二、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于1999年在上诉人处入职,于2010年已满11年,2010年1月开始,向上诉人提交申请长期离岗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因其病情严重至2013年7月治疗完毕。被上诉人2013年7月上班后,于当月28日非因公患病提交假条,之后被上诉人多次请假,未能从事原工作,同时也未能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其他工作,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0元。二、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上诉人非因公患病期间,上诉人支付了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80%的工资,超出法定标准,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6元。被上诉人赵衍刚辩称,认可仲裁和一审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欠发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因公患病多次请假,未能从事原工作也未能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其他工作,故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时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为休病假,且被上诉人是否有能力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和部门作出认定,而不能以上诉人单方意见为准,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对照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4年月期间的工资表,核算认定该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法定工资标准,据此判令上诉人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6元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