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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清兰与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峰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店内购买材料一宗(有欠条),原告多次去要,被告找理不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追回材料款,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追还被告所赊欠原告的材料款87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店内赊购一部分材料,手电、线绳、洗洁球、筷子等,被告田峰分别签字,经核算共计874.5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账本页等予以证明,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由原告出具的带有被告签字的账本页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7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中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