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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桃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聋哑人),男,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万贤贤、翻译人陶国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小王”(身份不明,在逃)预谋盗窃。2015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两人窜至南昌县幽兰镇幽兰街上,将被害人熊某经营的东源烟花店确定为作案目标。1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小王”趁东源烟花店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胡某某在外望风,“小王”潜入该店内实施盗窃。后“小王”将店内装有8000元现金、一条普通硬盒中华烟、二包硬盒黄鹤楼1916香烟等财物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熊某等人发现抓获。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魏某辉的陈述,证人夏某国、李某凤、李某印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盗窃时,是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不具有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与“小王”预谋盗窃,在盗窃时,被告人负责望风,“小王”进店进行盗窃,只是二人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价值人民币86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审理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