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03年12月2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自2015年1月以来,从一名叫“杜三旦”(在逃,身份信息不详)的朔州籍男子处以每颗20元的价格购进含咖啡因和乙胺眠酮成分的片剂(俗称“忽悠悠”),之后以每颗2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进行贩卖,共计出售“忽悠悠”23颗,其中每颗重约0.25克左右,总重共5.75克,被告人潘某从中非法获利100余元。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在朔州市朔城区建设南路“满天星”KTV附近将正在准备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潘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灰色片剂毒品“忽悠悠”11.2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内含有咖啡因和乙胺眠酮成分)、疑似红色片剂毒品0.21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内含有咖啡因成分)及用于贩卖时称重的小型电子秤一台。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及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自2015年1月以来,从一名叫“杜三旦”(在逃,身份信息不详)的朔州籍男子处以每颗20元的价格购进含咖啡因和乙胺眠酮成分的片剂(俗称“忽悠悠”),之后以每颗2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进行贩卖,共计出售“忽悠悠”23颗,其中每颗重约0.25克左右,总重共5.75克,被告人潘某从中非法获利100余元。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在朔州市朔城区建设南路“满天星”KTV附近将正在准备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潘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灰色片剂毒品“忽悠悠”11.2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内含有咖啡因和乙胺眠酮成分)、疑似红色片剂毒品0.21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内含有咖啡因成分)及用于贩卖时称重的小型电子秤一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所用通讯工具情况。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侦查人员在朔城区建设南路附近将涉嫌交易毒品的潘某和郑某当场抓获;2.毒品尿样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潘某进行尿样检测,其结果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4.本院(2003)朔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基本情况;6.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记录证实,经该所对本案送检毒品进行称重,疑似冰毒净重2.18克、疑似“忽悠悠”11.24克、疑似麻古0.21克;7.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潘某随身包中查获的毒品均被依法予以收缴;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三、鉴定意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可疑灰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和乙胺眠酮成分;从送检的可疑红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四、辨认、提取笔录。1.被告人潘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郑某向其购买毒品;2.吸毒人员郑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潘某是在朔城区建设南路贩卖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员;3.提取笔录一份及照片材料两张证实2015年3月10日17时许,民警在朔城区建设南路“满天星”KTV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毒品(灰色颗粒50颗,红色颗粒两颗,两包晶体颗粒)、电子秤一台、交易所用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五、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9月份起开始吸食毒品,先后两次从被告人潘某处买过毒品“忽悠悠”,第一次是案发前一周左右,购买了20颗共计500元钱的忽悠悠,第二次是案发前两天,购买了3颗共计100元钱的忽悠悠,2015年3月10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到朔城区建设南路“满天星”KTV向潘某购买1000元的忽悠悠。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