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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学水与天津万明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水,天津万明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于学水。委托代理人吴文字。被告天津万明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与盘山道交口桥园公园内办公房D-14。法定代表人孙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宝坤,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水诉被告天津万明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园物业公司)恢复原状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水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字,被告万明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在原告家中无人时拆走了原告使用的热水表,至今没有安装,使得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热水,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新给原告安装好热水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产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万明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并不明确,被告的确拆除了热水表,被告可以给安装上,但需要交纳一定费用,并且每月交25元的热水费。被告万明园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万明园2号楼2门301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万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同时被告负责为该小区进行地热供水,并收取相关费用。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地热水表拆除,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称拆除行为系原告不交纳地热水费用导致,现该被拆除的地热水表在被告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拆除的地热水表恢复原状,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另查,原告在购买房屋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暖气表、冷热水表全部一户一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万明园2号楼2门301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提供地热水服务,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已经明确显示该地热水表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地热水表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的原告的地热水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小区已经经过小区多数居民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按照使用量来收取水费,被告则表示抄表交纳会给企业带来负荷,故改为包月收费,对此,被告在此种情况下将地热水表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万明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拆除的原告的热水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被告天津万明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万明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