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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金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曲学英、贺志敏、王效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金字第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学英,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陕县。被告贺志敏,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陕县,系曲学英丈夫。被告王效军,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被告曲学英、贺志敏、王效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信用卡申请人、被告曲学英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该持��人发出额度为3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增额),用于该持卡人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现持卡人长期逾期还款。并且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被其私自处置、下落不明、无法实现,其配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为使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对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金368342.52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07574.3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阶段律师费2万元、执行阶段代理费5万元等。以上诉讼标的合计57万元。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交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王效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连带清偿持卡人对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07574.31元(利息滞纳金暂算止2015年6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之日仍按此标准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审理中查明,本案被告曲学英因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已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7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该纠纷发生系被告曲学英持原告为其发放额度为35万元的信用卡,多次透支并逾期还款,从而引发的诉讼,而就本案被告曲学英的上述行为,因涉嫌银行卡恶意透支犯罪,已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4年7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解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00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丙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