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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X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郭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324号原告韩XX,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X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雁,被告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生有婚生子郭YY。婚前,原、被告共同出资171773元购置房屋。因感情基础较差,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男方存在家庭暴力和不履行夫妻照顾义务和对儿子的抚养等情形。2014年11月份后二人分居至今,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YY由原告韩XX抚养,由被告郭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和上学费按实际数额由被告承担一半费用;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经缴纳的购房款171773元人民币,床一张2800元,洗衣机一台22**元,空调一台19**元,沙发一套650元,衣柜1800元,茶几350元,床上用品2050元,电压力锅一个4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有感情基础,感情状况良好,愿意继续生活,婚生子应由双方共同抚养,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在陕北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良好,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0月13日,婚生子郭YY出生,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认购房款收据、刷卡记录回执、认购协议书复印件、短信微信记录、租房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遇事缺乏沟通所致,并非不能调和,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夫妻二人应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面对困难,解决好家庭和感情问题。故原告所诉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要求与被告郭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