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才与杜晶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杜晶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周才,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晶波,男,生于1956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才与被告杜晶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杜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晶波承包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郑徐铁路专线ZXZQ02标段项目工地打桥墩的桩基。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带领工人完成此项工程桥墩的桩基工作。原告带领工人施工,2013年12月将此工程竣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0日杜晶波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桩基费26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桩基费并非原告个人享有,是其与其合伙人张淑杰共同共有。张淑杰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周才自行提起诉讼,损害了张淑杰的权利。二、原告主张数额错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的合伙人张淑杰支付过9万元。原告应当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当是26万元扣减9万元后的一半,即85000元。被告尚未从项目部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的债权尚有一部分属未到期债权。其中工程款总额的10%属于质保金,应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年后再行支付。三、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规范操作,造成桩基断桩,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且原告多次到项目部阻止施工闹事,给被告带来极坏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5日张淑杰出具声明一份,主要证明张淑杰和周才是合伙关系。2、2015年2月10日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淑杰与周才系合伙关系。3、智刘业、王可新出具的证言各一份。4、完工结算材料扣款表,主要证明因原告所施工的889-7断桩造成扣款40813.9元。5、证人张淑杰、智刘业、王可新出庭作证。6、周才与张淑杰及张淑杰的弟弟的通话录音共3段。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淑杰与原告周才二人共同为被告杜晶波所承包的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杜晶波欠张淑杰及原告周才桩基费26万元未付。杜晶波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桩基费26万元整。另查明,张淑杰称在杜晶波出具26万元的欠条,杜晶波向其支付过桩基费计9万元。针对张淑杰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张淑杰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表示,其如果在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加诉讼申请书,可视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本案实体权利。张淑杰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债权人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内为合伙人,对外作为施工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且张淑杰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可视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不主张本案的实体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虽然杜晶波所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工程款数额为26万元,但因杜晶波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的合伙人张淑杰支付过欠条中的款项计9万元,故本案中,扣除9万元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17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债权尚未到期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款如何支付约定有相应期限,故原告可自被告出具欠条后,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虽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规程操作而造成损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是在原告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多次到项目部阻止施工闹事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才工程款十七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杜晶波负担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周才负担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