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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马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刑初字第12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男,回族,2004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学生,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系毛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文盲,农民,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2015年10月28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回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文盲,农民,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以与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李  玉  香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