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州万事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贾新房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万事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贾新房贾某某,姬金海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58号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7543904-2。法定代表人王红兵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6894128-8。法定代表人翟敬太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姚某某,该公司法务。被告贾新房贾某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姬金海姬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姬家山村*号院。身份证号码:410611196710255530。委托代理人贾新房贾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朝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7762705-1。负责人崔某哲,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宁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方公司)、贾新房贾某某、姬金海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凌杰,被告贾新房贾某某并作为被告姬金海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40分,在鹤壁市××嘴线××路,被告贾新房贾某某驾驶被告安阳万方公司登记所有的豫E×××××半挂货车,与郝军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与郝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豫E×××××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当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贾新房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军刚无责任;并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贾新房贾某某负责维修双方受损车辆。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贾新房贾某某拒不履行维修原告车辆义务。200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车损价值为36065元。被告贾新房贾某某驾驶的豫E×××××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姬金海姬某某,并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将车辆自行维修好,就该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与四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贾新房贾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四被告未履行维修原告车辆义务,应赔偿原告车损及鉴定费。请求:1、判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65元及鉴定费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新房贾某某、姬金海姬某某、安阳万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安阳万方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维修协议案件。因原告与被告贾新房贾某某达成维修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发生纠纷,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涉案车辆豫E×××××实际车主是姬金海姬某某,该车辆驾驶员不是我公司职员或雇佣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贾新房贾某某、姬金海姬某某答辩意见同安阳万方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豫E×××××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系车牌号为豫E×××××/豫E×××××半挂货车所有人。被告姬金海姬某某系车牌号为豫E×××××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贾新房贾某某是姬金海姬某某的司机,该车原挂靠在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挂靠在安阳万方公司名下。2015年1月3日11时40分,被告贾新房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半挂货车,与郝军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与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豫E×××××的半挂货车,在鹤壁市××嘴线××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驾驶人贾新房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军刚无责任驾驶人郝某某无责任。贾新房贾某某与郝军刚某某私下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贾新房贾某某负责维修双方受损车辆。2005年1月12日,经原告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鉴定结论为: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委托鉴定的豫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60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已将受损车辆修好,并垫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9日,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豫E×××××的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郝军刚驾驶证、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贾新房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军刚无责任驾驶人郝某某无责任。被告姬金海姬某某系车牌号为豫E×××××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贾新房贾某某是姬金海姬某某的司机,贾新房贾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车辆受损,该车挂靠在安阳万方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姬金海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万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万方公司申请对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公司自行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606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37565元。综上,本案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2000元,被告姬金海姬某某应赔偿金额35565元,被告安阳万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姬金海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35565元,三、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州万事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姬金海姬某某、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时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