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60号08房。法定代表人:曾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健,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8号安兴大厦第二层B2。原告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兴大厦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2010年、2013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各为3年。被告的商场位于安兴大厦内,是安兴大厦业主,因此,被告应遵守原告与安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按时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违反上述物业合同约定拖欠物业费608710.69元及违约金719500.0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608710.69元及违约金719500.02元,上述两项共计1328210.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张上述物业管理费是从2008年5月起算至2015年5月止,违约金均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为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68号安兴大厦一层A1商铺、二层B1商铺、三层C1商铺的所有人。2006年8月,原告与安兴大厦业主委员会(下称“安兴业委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安兴业委会自2006年9月1日起委托原告管理安兴大厦商住楼至2009年8月31日止;商场物业收费标准为商场管理费1元/月/㎡,业主的管理费、维修资金当月缴纳;缴费期为每月的5号至20号;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交纳违约金。2010年,原告与安兴业委会续签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安兴业委会自2010年1月1日起委托原告管理安兴大厦商住楼至2012年12月31日止;商场物业收费标准为商场管理费1元/月/㎡,业主的管理费、维修资金当月缴纳;缴费期为每月的5号至30号;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交纳违约金。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安兴业委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安兴业委会自2013年1月1日起委托原告管理安兴大厦商住楼至2015年12月31日止;商场物业收费标准为商场管理费1.3元/月/㎡,业主的管理费、维修资金当月缴纳;缴费期为每月的5号至30号;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2‰交纳违约金。庭审时,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今,安兴大厦均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8年5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未缴付。另查明,原、被告及湛江市华通广场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因本案三处商铺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湛开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8月31日,嘉桓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安兴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兴业委会委托嘉桓公司对安兴大厦商住楼实行物业管理,华通商贸公司(即本案被告)是安兴大厦第一层A1号、第二层B1号、第三层C1号商铺业主,于2006年4月购买,建筑面积合计为6496.38平方米,并授权华通广场公司管理上述商铺进行经营;华通商贸公司、华通广场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安兴业委会2006年7月17日经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根据业主表决,该大厦决定由嘉桓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湛江市中院认为:华通商贸公司的商场位于安兴大厦范围内,华通商贸公司因此应属安兴业委会的成员之一。安兴业委会2006年8月决定选聘嘉桓公司为安兴大厦的物业管理者,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安兴大厦与嘉桓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有效。……华通商贸公司应受安兴业委会与嘉桓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华通商贸公司应按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给嘉桓公司。由于华通商贸公司逾期不付物业管理费,嘉桓公司起诉请求华通商贸公司按1元/月/㎡支付尚欠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共20个月)的管理费和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华通商贸公司在安兴大厦商场物业有6496.38平方米,即20个月的管理费为1×6496.38×20=129927.6元及应支付每天按1‰计的违约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三、变更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湛开法民处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物业管理费129927.6元及违约金39536.95元给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公司(违约金从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计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安兴业委会根据业主表决,决定选聘原告为安兴大厦物业管理者,被告系安兴大厦一层A1商铺、二层B1商铺、三层C1商铺的业主,系安兴业委会成员之一,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6、2010、2013与安兴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安兴大厦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安兴大厦业主,应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5月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付,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8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按1元/月/㎡、违约金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计付,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按1.3元/月/㎡、违约金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2‰计付,故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608710.69元[1元/月/㎡×6496.38㎡×56(月)+1.3元/月/㎡×6496.38㎡×29(月)=608710.69元];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逾期未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1‰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逾期未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2‰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608710.69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对2008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逾期未付的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1‰计付违约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对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逾期未付的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2‰计付违约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给原告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4元,由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