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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曲某某大连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大连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曲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宋立,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法定代表人:孙凤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绍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法定代表人:庞宝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福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XXXXXXXXXXXXXX。被告:庞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陶丰道,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第三被告表叔,无业,住XXXXXXX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大连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曲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曲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