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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乔艳与成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艳,成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57号原告乔艳,女,汉族。被告成学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乔艳诉被告成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艳诉称:2015年9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成学军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玉国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学军负全责,张玉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鑫鑫世强修车厂维修8天,发生维修费2,94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出租车停运7.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本案中原告按2,000元主张该段期间的停运损失。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4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共停运7.5天)、交通费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成学军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路时,与原告乔艳雇佣的司机张玉国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学军负全责,张玉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鑫鑫世强修车厂维修8天,发生维修费2,94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出租车停运7.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为主张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起诉来院。另查明,辽A×××××号肇事机动车系被告成学军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实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均收入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方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修车费发票、原告的修车明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成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成学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乔艳雇佣的司机张玉国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中,被告成学军负全责,张玉国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成学军应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成学军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及维修费,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成学军予以承担。据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9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定损及维修共发生停运损失2,000元(停运7.5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均系由本案事故引发的损失,且原告亦均提供了部分票据佐证,本院对其中的48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乔艳车辆维修费2,9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乔艳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乔艳交通费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