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与刘理兵,刘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刘理兵,刘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地址渝中区新华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328-X。负责人吴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昆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理兵,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中平,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刘理兵、刘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萍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张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理兵、刘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中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7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刘理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理兵向农商行渝中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8.37%,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7日。刘理兵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刘理兵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农商行渝中支行还与刘中平签订《保证合同》,由刘中平为刘理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04年12月27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刘理兵。此后,刘理兵未按期偿还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理兵立即偿还农商行渝中支行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63589.19元、复利43824.53元,共计107413.72元,以及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利息63589.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被告刘中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2588元及公告费166元由刘理兵、刘中平承担。被告刘理兵未答辩。被告刘中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贷款人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刘理兵、担保人刘中平签订编号为渝中农信社2004年个借字第1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理兵向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27日止,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3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本合同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第七条中载明:借款人有按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时支付利息等义务。借款人未履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刘理兵、担保人刘中平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当日,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债权人与担保人刘中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中平为刘理兵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2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满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4年12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刘理兵发放了贷款20万元,刘理兵向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27日止。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8)244号文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重庆市农村信用联合社及其辖区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此后,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截至2011年8月22日止,刘理兵向农商行渝中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利息63589.19元未付。为此,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13年5月18日向刘理兵发出《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13年5月18日止,你欠我行贷款利息玖万叁仟玖佰零柒元叁角叁分(详见欠款清单),已于2005年12月27日逾期,请你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欠款清单中载明:贷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日2004年12月27日,到期日2005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无,尚欠利息:93907.33元。该通知书的下方《借款人声明》载明:我已收到你行签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情况属实,我愿意尽快偿还。刘理兵在该通知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又向刘理兵发出《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你所欠我行贷款利息(详见欠款清单),已于2005年12月27日逾期,请你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欠款清单中载明:合同编号渝中农信社2004年个借字第122号,贷款本金200000元,到期日2005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无,尚欠利息:107108.49元。该通知书的下方《借款人声明》载明:我已收到你行于2015年3月11日签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的内容属实,无异议。刘理兵在该通知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此后,刘理兵未归还欠款,农商行渝中支行起诉来院。审理中,农商行渝中支行确认,2015年3月11日签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的刘理兵尚欠利息107108.49元,是自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其中含逾期利息63589.19元以及以63589.19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4351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监复(2008)244号文、《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刘理兵、担保人刘中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刘中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理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理兵逾期还清借款本金后,尚欠逾期利息未付,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刘理兵发出《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刘理兵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尚欠利息数额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刘理兵应当偿还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刘理兵尚欠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借款利息107108.49元,又因双方对该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酌定刘理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关于农商行渝中支行请求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当月27日以逾期利息63589.19元为基数计收的复利305.23元,以及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息63589.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刘理兵对2015年2月12日之后计算的复利未在《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上确认,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刘理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农商行渝中支行请求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商行渝中支行请求刘中平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根据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刘中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满两年。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刘理兵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7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由于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农商行渝中支行未要求保证人刘中平承担保证责任,刘中平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刘理兵在《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农商行渝中支行和刘理兵对尚欠利息数额的确认,该通知书上也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不能视为展期协议,刘中平也未在《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因此,农商行渝中支行要求刘中平对刘理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理兵、刘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理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07108.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元,公告费666元,合计3254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承担50元,被告刘理兵承担3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