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某坡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坡,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坡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穆某坡驾驶冀EMT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太康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驾校门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张某昭相撞,造成张某昭受伤,被告人穆某坡肇事后逃逸。后张某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穆某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穆某坡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对被害人家属深表歉意,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穆某坡驾驶冀EMT5**号小型汽车沿太康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华联驾校门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昭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昭受伤,被告人穆某坡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张某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坡的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穆某坡于2015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穆某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坡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坡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穆某坡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文刚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