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福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福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36号原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单位职员。被告石福侠。委托代理人陈春羲。原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福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石福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石福侠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份石福侠因工作失误,为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并影响公司声誉,导致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25229.1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22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泰戈员工履历表及入职承诺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托盘采购联络单;3、天津市泰戈贸易有限公司送货通知;4、采购员岗位职责和储运部送货流程;5、天津欧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2到5证明了被告负责托盘的采购和送货,本次因为工作失误没有通知托盘厂送托盘;6、货物购销合同;7、结汇单2份;8、给货代公司汇款单2份;证据6到8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9、装箱明细及出货表,证明这批货要装托盘。被告石福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2年12月到2014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采购工作没有储运。如果货物需要打托,被告在送货之前要拿到操作部给被告的送货通知和托盘送货通知。因为操作部进了新人,没有进行仔细培训,工作上出现了漏洞,没有通知采购部对诉争货物进行打托。这批货物是操作部没有给被告托盘送货通知,所以被告没有把这批货物打托。托盘并不是采购部唯一去打托的,有可能通知别的部门去打托,谁去打托全部听操作部的通知。这个案子在原、被告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已经审理过了。且事情到现在过了一年半,已经过了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石福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31号裁决书、(2014)西民二初字13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对此事已经处理及判决。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泰戈员工履历表及入职承诺书、天津市泰戈贸易有限公司送货通知、装箱明细及被告提供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31号裁决书、(2014)西民二初字13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812号民事判决书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托盘采购联络单、采购员岗位职责和储运部送货流程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欧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货物购销合同、结汇单及给货代公司的汇款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福侠与原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石福侠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后被告石福侠以原告克扣工资等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对于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前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4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石福侠在2014年6月份因未及时将货物托盘运到港口导致原告公司在中转港把货物卸下重新打托盘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采购部职员期间,其工作流程是操作部给下达出货明细及托盘送货通知后进行送货。双方对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岗位职责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此批出错货物仅有出货明细并没有托盘送货通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未送托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