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先福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先福,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福。委托代理人杨雅君、胡国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欣惠路159号(开发区)。负责人许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先福、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兰腾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赵先福原审诉称:2013年10月,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与其签订《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约定:赵先福自愿交纳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建筑工程保证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赵先福,保证金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退还。协议签订后,赵先福先后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凯盛公司、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并未按约将工程发包给赵先福,亦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系凯盛公司经工商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求判令: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凯盛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凯盛公司原审辩称:收取赵先福款项是许斌个人行为,资金并未进入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凯盛公司帐户,而是进入两个自然人的帐户,故凯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张君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赵先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1份,证明赵先福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六个月内返还。该协议落款处有赵先福签字,并盖有“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公章字样印文及“许逸虎”签名。2、2013年10月23日收据1份、转账凭条1张、取款凭条1张、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金额50万元,申请人赵先福,收款人王菲),证明赵先福共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赵先福;收款方式:现金、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收款事由:迪泰保证金,单位盖章处盖有“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文。3、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回单1份(转账金额50万元,付款方赵先福,收款方蒋霞敏)、收条1份(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盖章确认“收赵先福交来迪泰土建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整”)、蒋霞敏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说明1份(蒋霞敏确认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收到赵先福迪泰工程土建保证金100万元),证明赵先福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凯盛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凯盛公司对赵先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中涉及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比对虽然目测初步一致,但对真实性仍无法确认,对银行取款凭条及本票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个人间资金往来,王菲及蒋霞敏的签字及说明不能证明资金进入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帐户。凯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证据涉及的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向凯盛公司释明,凯盛公司表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由公安部门进行鉴定,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根据赵先福及凯盛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赵先福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凯盛公司虽未对证据上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未申请鉴定以否定印章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赵先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赵先福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签订《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1份,协议载明:工程名称:迪泰商业用房(堰桥);建设地点:堰桥锡澄路西;工程规模:其中的A区5#楼(以最终正式合同约定为准);双方约定:赵先福自愿交纳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自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财务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退还),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同意将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除“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给赵先福内部承包。待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和建设方签订大合同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赵先福再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管理费等项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对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以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与建设方所签大合同条款执行。同日,赵先福支付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赵先福支付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未与赵先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6月17日,赵先福诉至法院,要求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凯盛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相应利息损失。另查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设立的凯盛公司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收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银行本票申请书、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收条、说明、工商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赵先福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后,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但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之后并未与赵先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保证金亦未按约自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退还。故赵先福要求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立即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系凯盛公司经依法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凯盛公司予以清偿。凯盛公司抗辩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凯盛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先福保证金100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上述债务的,由凯盛公司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5000元,由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负担,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凯盛公司予以清偿(此款已由赵先福预交,法院不再退还,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赵先福)。凯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是虚构的事实,收取的款项进入了个人账户,没有到凯盛公司或其兰腾分公司账户。2、涉案当事人许斌在2014上半年携巨款潜逃美国,无锡市惠山公安分局已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在涉案当事人收取保证金中,凯盛公司及其兰腾分公司均无过错。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进行侦查,本案应当以追赃处理。被上诉人赵先福答辩称: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系凯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对外收取保证金,凯盛公司应在资产不足清偿部分予以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补充查明:本院关于(2015)锡民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凯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家福、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凯盛公司提供的《无锡迪泰堰桥地块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经公安机关查实存在伪造公章等情节,由此公安机关对许斌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该情节与《迪泰工程建设协议》不同,且不属同一工程,凯盛公司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均无证据提供,但凯盛公司陈述:其在周家福一案中提供的证据(迪泰地块临时设施施工合同、公安机关的关于公章的鉴定书、许斌被惠山公安分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决定书)可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诈骗。以上事实,有(2015)锡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先福是否实际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二、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先福为了证明其已实际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本票申请书、银行卡转账凭条以及盖有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印章的收条和收据。虽然凯盛公司对收条、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该收条、收据应予认定。关于款项支付的相对方身份问题,蒋霞敏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的协议以及出具的说明可以反映其是出借账号给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收款,且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均载明交款人为赵先福。综上,本院对赵先福向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交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凯盛公司对上述交付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与赵先福签订了《迪泰工程建设框架协议》,在同时期,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以同一工程的名义还分别与邵瑞兵、周家福等人签订了类似的协议,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但事后并未承接到该工程,也未退还全部保证金,情节与本案相似。上述协议均明确当时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并未实际承接到迪泰工程,仅是反映双方有承接该工程的意向,且该工程客观存在,并非虚构,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凯盛公司兰腾分公司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虽然凯盛公司提供的《无锡迪泰堰桥地块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经公安机关查实存在伪造公章等情节,由此公安机关对许斌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情节与《迪泰工程建设协议》不同,且不属同一工程,凯盛公司据此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也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赵先福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系其选择的合理救济途径,凯盛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缺乏监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综上,凯盛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凯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