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某,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甲,高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文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罗文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共谋盗窃货车油箱中的柴油,随后,三人共同出资先后购买了经过改装的xx大霸王商务车一辆、xx商务车一辆及假车牌若干用以作案。1、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32分,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大霸王商务车窜至重庆市高速公路潼南服务区,由高某负责撬开货车油箱盖并插入输油管,谢某某负责驾驶作案车辆并开启输油按钮,李某甲负责放置和收回输油管,将货车驾驶员张某甲停靠在服务区内的川AN×××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520升盗走,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2891.20元。2、2015年3月29日0时39分许,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大霸王商务车,窜至高速公路武胜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张某乙停靠在服务区内的川U×××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70升、驾驶员彭某某停靠的渝BD×××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40升、驾驶员李某乙停靠的川X×××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30升盗走,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被盗的上述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分别为912.90元、1288.80元、698.10元。3、2015年3月31日1时45分,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大霸王商务车窜至高速公路潼南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吴某某停靠在服务区内的渝B×××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40升盗走,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吴某某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751.80元。4、2015年4月10日1时42分,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大霸王商务车窜至高速公路潼南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刘某某停靠在服务区的川AN8×××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520升、庞某某停靠的皖K×××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60升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驾车窜至铜梁服务区,将驾驶员李某丙停靠的渝A×××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升盗走。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丙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分别为2792.40元、1396.20元、1074元。5、2015年4月18日1时24分,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大霸王商务车窜至高速公路铜梁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杨某甲停靠的川AM×××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30升盗走。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杨某甲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1801.80元。6、2015年4月2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大霸王商务车窜至高速公路南充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李某丁停靠的鄂DB×××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10升盗走。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李某丁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1146.60元。7、2015年5月6日0时53分许,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驾驶xx商务车窜至高速公路铜梁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代某某停靠在服务区内的川W×××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40升盗走。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代某某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1370.40元。8、2015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商务车,由被告人袁某驾驶江淮牌渝BC×××号货车跟随。当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窜至高速公路潼南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胡某某停靠的川AN9×××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80升、叶某某停靠的渝GA×××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20升、陈某某停靠的川R×××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80升盗走。随后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窜至铜梁服务区,将驾驶员杨某乙停靠的川AQ×××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90升盗走。(后因被告人袁某驾驶的渝BC×××大货车发生机械故障而未能将当日所盗柴油转运至该货车)。销赃获款由三人均分。经鉴定,胡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杨某乙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分别为2836.80元、1891.20元、2836.80元、1122.90元。9、2015年5月18日0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驾驶xx商务车,由被告人袁某驾驶江淮牌渝BC×××号货车跟随。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窜至高速公路遂宁东服务区,采用相同方式,将驾驶员聂某某停靠在服务区内的豫CD×××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45升、杨某丙停靠的川BRR××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45升盗走。当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驾驶车辆在遂内高速椑木站下道,将xx商务车中当日盗得的柴油全部转入被告人袁某驾驶的渝BC×××号车储油罐内,并将xx商务车装载隐藏于渝BC×××号车货箱中,后一同到达重庆市荣昌县城住宿。经鉴定,聂某某、杨某丙被盗柴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分别为2038.95元、856.95元。另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袁某受雇为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驾驶货车。其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江淮牌渝BC×××号货车,并由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出资改装加设油罐等。被告人袁某在购车后即知晓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雇请其驾驶该货车的目的是转运所盗柴油。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重庆市荣昌县城桂通宾馆将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高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7708.80元。侦查中,被告人作案车辆xx商务车一辆、xx商务车一辆、江淮牌渝BC×××号货车一辆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交)。上述事实,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庞某某、李某丙、杨某甲、李某丁、代某某、胡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杨某乙、聂某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盖某某、颜某、杨某丁、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车辆通行记录,作案车辆高速路上下道视频及作案视频,价格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共同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三人在实施盗窃时各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销赃,利益均分,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谢某某、李某甲在被告人袁某参与的两次盗窃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两次按照高某、谢某某等人的安排驾车跟随转运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27707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27707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27707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11583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是因其小孩治病急需费用而盗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缺乏充分的理由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6124.20元,被告人袁某与谢某某、李某甲、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583.60元(退赔清单附后)。六、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作案车辆xx商务车一辆、xx商务车一辆、江淮牌渝BC×××号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30日起,扣除此前其因本案被羁押的33日,其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及责令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张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露附表:责令退赔清单序号退赔义务人(被告人)退赔金额(元)及退赔对象(被害方)1高某、谢某某、李某甲2891.20元(川AN86**号货车驾驶员张某甲)2高某、谢某某、李某甲912.90元(川U607**号货车驾驶员张某乙)1288.80元(渝BD35**号货车驾驶员彭某某)698.10元(川X00A**号货车驾驶员李某乙)3高某、谢某某、李某甲751.80元(渝B687**号货车驾驶员吴某某)4高某、谢某某、李某甲2792.40元(川AN88**号货车驾驶员刘某某)1396.20元(皖K652**号货车驾驶员庞某某)1074元(渝A516**号货车驾驶员李某丙)5高某、谢某某、李某甲1801.80元(川AM29**号货车驾驶员杨某甲)6高某、谢某某、李某甲1146.60元(鄂DB29**号货车驾驶员李某丁)7高某、谢某某、李某甲1370.40元(川W513**号货车驾驶员代某某)8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2836.80元(川AN97**号货车驾驶员胡某某)1891.20元(渝GA15**号货车驾驶员叶某某)2836.80元(川R605**号货车驾驶员陈某某)1122.90元(川AQ98**号货车驾驶员杨某乙)9高某、谢某某、李某甲、袁某2038.95元(豫CD33**号货车驾驶员聂某某)856.95元(川BRR2**号货车驾驶员杨某丙)总计27707.80元备注本案判决前,被告人高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7707.80元,共计向本院退缴全部赃款27707.80元。 来自